12月21日讯 12月9日,江西新余新瑞特纺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特公司)诉新余远东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远东公司)、湖北黄梅智盛纺织有限公司(简称黄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发回重审案在新余市中级法院再次开庭审理。第二被告黄梅公司代理人当庭指出,原告新瑞特公司与第一被告远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并履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提请法庭查明真相,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查处。
新瑞特公司与远东公司是关联公司,新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勇,同时又是远东公司副董事长和最大的个人股东。远东公司与黄梅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黄梅公司加工生产的股线,由远东公司派驻人员验收合格后,贴上“远东”商标出厂,并交由远东公司销售。2009年3月15日,新瑞特公司以第一被告远东公司交付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远东公司支付违约金230.1万元,要求加工企业第二被告黄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新瑞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唯一证据是它与远东公司签订的一份《买卖合同》,辅之以远东公司提供的黄梅公司与远东公司签字或盖章的24张出库单。第一被告远东公司认为,这24张出库单的股线交付给了新瑞特公司。出库单有的股线型号与《买卖合同》约定型号完全不同。“如果24次交货均不符合约定,新瑞特公司为什么不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远东公司为什么不按照《委托加工合同》第五条约定通知黄梅公司到交货现场当场确认?”法官当庭询问,如果远东公司知道新瑞特公司退货,为什么甘愿承担违约风险不停地送货?退回的股线在哪里?针对上述问题,原告和第一被告均回答“不清楚”,“不知情”。在庭审中,第一被告远东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均不抗辩,而是一概予以认可。
据了解,远东公司与黄梅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没有约定。原审过程中,法院委托上海市棉纺织印染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对远东公司送检的涤纶股线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评定为二等品或优等品,但不符合企业内部标准。2011年3月16日,新余市中级法院据此以侵权之诉判决黄梅公司单独承担直接责任,赔偿新瑞特公司损失230.1万元。
黄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法院。针对产品质量问题,黄梅公司认为,该公司加工的股线已经过第一被告驻厂代表验收并包装成第一被告的产品,贴上“远东”标识出库,黄梅公司加工的股线质量已经被确认。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对产品质量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鉴定结论证明黄梅公司加工的股线均达到国标二等以上,有的还是优等品,不应该还存在质量问题。黄梅公司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黄梅公司根本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擅自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事实成立,本案也不存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法定情形。
2011年9月16日,江西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而新瑞特公司的诉请是要求远东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黄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直接判决黄梅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新瑞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判非所请。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12月9日庭审中,原审原告、第一被告更换了律师,这一次,新瑞特公司依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行使代位权诉讼。“请问原告:有什麽证据证明远东公司对我司享有多少债权?”“该债权是怎么合法取得的?”“债权是什麽时候到期的?”“远东公司又是怎样怠于行使债权的?”“远东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给原告造成了什麽样的损失?”面对法官和第二被告黄梅公司代理律师一连串提问,原告、第一被告代理律师均一问三不知。黄梅公司进一步指出,远东公司与新瑞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现款支付”。11505000元巨额交易用现款支付,显然违反会计法律制度,而且明确写在合同之中,更是有违常理。这只能证明远东公司与新瑞特公司是为了掩盖其无法提供付款转账凭证,而暴露出其合同订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不履行合同的造假目的。
“2009年2月黄梅公司向湖北省黄梅县法院起诉,要求远东公司支付加工费1955824.72元。远东公司只有与新瑞特公司签订假的买卖合同,再以新瑞特公司起诉远东公司,将黄梅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才有可能在新余法院起诉。否则无论如何,新余法院对黄梅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是没有管辖权的。据此,新瑞特公司与远东公司存在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制造虚假诉讼以对抗黄梅公司起诉远东公司案件、逃废债务的动机。”第二被告代理人坚定地表示。